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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作用

22-01-06

本报记者 韩松妍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民生之所系就是司法责任之所在。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新修订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通过完善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严密了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为打击相关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将更加充分发挥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作用。

强化法律衔接助力全过程监管

  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2013—2021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案件3.8万余件,判决人数5.2万余人。还依法审理大量涉危害食品安全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郭立新介绍,检察机关通过办案发现,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呈现3方面新情况新特点,需要强化防范、依法打击。一是非食用物质在食品中被非法使用或滥用;二是通过网络直播、微商等方式层层销售;三是犯罪产业化、链条化趋势明显。基于此,《解释》强化了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强化全链条打击,助力全过程监管,强化可操作性,适应司法实践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何莉介绍,《解释》共计二十六条,主要对6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修订。一是加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食品安全的保护力度;二是依法惩治利用保健食品等骗取财物的行为;三是依法惩治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被污染的行为;四是依法惩治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五是依法惩治在农药、兽药、饲料中添加禁用药物等行为;六是依法惩治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行为。此外,《解释》还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明知”的认定等问题做出规定。

对民生关切提供强力保护

  “一老一小”是社会普遍关心关爱的两个群体,也是最容易因食品安全受到侵害的群体。如何让“一老一小”吃得安全、吃得放心,是全社会共同关心的大事,也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安翱介绍,针对司法实践中“一老一小”食品安全保护的薄弱环节,《解释》从多方面对保护该群体的食品安全做出规定。

  针对婴幼儿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解释》明确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还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将作为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对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解释》明确规定将作为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针对“保健品坑老”行为,《解释》明确规定,实施此类犯罪,符合诈骗罪规定的,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销售的食品不合格,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这些规定,有利于斩断伸向老年人的罪恶之手,有效保护老年人的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

  司法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赚取黑心钱,给进入屠宰相关环节的生猪等畜禽恶意注水,导致大量注水肉流向百姓餐桌,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解释》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惩治力度,第十七条第二款对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行为的定罪处罚作出明确规定。

  安翱解释,根据该条款,对于使用“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使用兽药的,如果肉品中兽药残留量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按照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肉品中兽药残留量虽然不超标,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仅查明有注水行为的,对于注入污水,造成肉品微生物等污染物超标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肉品污染物虽然不超标,但肉品含水量超标,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于肉品污染物和含水量都不超标,不能认定为犯罪的,可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安翱介绍,实践中,畜禽注药后,由于药物代谢原因,往往难以从肉品中检出药物残留,进而造成取证难、鉴定难、定性难的问题。根据《解释》规定,在屠宰相关环节只要证明有注药行为,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畜禽进入屠宰场后的屠宰环节,还适用于屠宰前的运输等相关环节。

  此外,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均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和社会危害性。为依法惩处此类犯罪,《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实施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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